
一、簡要案情: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未付,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某辯稱,馬某某之前開的麻將館,被告楊某某因賭博輸了為了還賭債向李文彥借款10萬元,后來原告馬某某說他替楊某某給李文彥還了款,2013年12月6日,馬某某在山西保德縣老家找到了楊某某,讓給他打個14萬元的借條,楊某某就給打了借條。被告認為該借款用于償還賭債,不受法律保護。
二、判決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楊某某給原告馬某某出具借款單一張,內容為:今借到馬某某人民幣現金壹拾肆萬元整(¥140000),月利息2分5厘,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原告陳述被告楊某某開始是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不給被告借,就由原告給李文彥出具的借條,約定月利率3%,李文彥才借款的,后原告將向李某某借的10萬元交給了被告,被告沒有給李文彥出具過借條。后原告把借款本金及利息還給了李文彥,2013年12月6日在山西保德縣被告老家找到被告楊某某,就讓楊某某給原告打下條子,連本帶利14萬元,又約定了月利率2.5%。被告楊某某認可原告陳述的借款經過,但辯稱該借款是用于還賭博債,原告也是明知的,而且打條子的時候存在脅迫,被告沒有辦法的情況下才打的條子,關于原告的聚眾賭博以及非法催債行為被告已經向公安局報案,申請法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材料。原告認為該借款就是普通的民間借貸,不是賭債,對脅迫的事實也不認可。經被告申請,本院在達拉特旗公安局刑警隊調取的關于“楊某某舉報受到不法侵害案”的材料,達拉特旗公安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了達公(刑)不立字(2017)49號不予立案通知書,經審查認為無犯罪事實存在,其中呈請不予立案報告書查明如下:2、楊某某報案所稱其欠馬某某39萬元人民幣系賭博賬,但楊某某本人未能提供賭博欠賬在場證人。3、楊某某報案稱馬某某父子到其父母家敲詐勒索其父母,經偵查人員向其母親詢問核實未有敲詐勒索行為。……原告對該不予立案通知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恰好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受法律保護的。被告楊某某經法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被告楊二林給原告馬振榮出具了借款14萬元的借款單,原告陳述,該借款是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萬元,并償還了該本金及利息后,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出具的。被告楊二林對借款單的真實性認可,但是辯稱是因脅迫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受脅迫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故被告的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該借款是賭債,不受法律保護,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借款系賭債,且公安機關偵查也未證實系賭債,故被告的該項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審中也認可欠原告借款的事實,只是待刑事案件有結果后再處理,現達拉特旗公安局對被告的報案作為了不予立案通知,可以認定本案為一般的民間借貸行為,被告作為借款人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責任,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萬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楊二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馬振榮借款本金14萬元。
民間借貸作為一種資源豐富、操作簡便靈便的融資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銀行信貸資金不足的矛盾,促進了經濟的發(fā)展。但是顯而易見,民間借貸的隨意性、風險性容易造成諸多的社會問題。合法的借貸關系才能收到法律保護。如果明知借款人用于詐騙、販毒、吸毒等非法活動,仍予以出借的,國家法律不予保護,出借人不僅得不到債權,還會收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的制裁。若一方乘人之危、或用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違心借貸的,則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有責任的出借人只能收回本金。在本案中,原告楊某某以借款是償還賭債,并且借款中存在脅迫行為為由,故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但被告未能提供借款不合法相關的證據,且公安對被告的報案作為了不予立案通知,可以認定本案為一般的民間借貸行為,被告作為借款人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