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一、1993年3月10日,湖南云達公司與岳陽市國土局簽訂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岳陽市國土局將一宗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湖南云達公司。
二、2010年11月22日,蔡先延與湖南云達公司于簽訂的《項目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在開發(fā)協(xié)議簽訂之前,雙方明確湖南云達公司應取得多部門的系列批準文件。后,湖南云達公司就上述審批手續(xù)不能與政府相關部門協(xié)商解決,造成項目開發(fā)成本大幅上升。
三、蔡先延起訴湖南云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賠償損失,承擔違約責任。
四、岳陽中院一審判決,解除蔡先延與湖南云達公司的開發(fā)協(xié)議,湖南云達公司賠償蔡先延經(jīng)濟損失。湖南云達公司與蔡先延不服,向湖南高院上訴,湖南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湖南云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湖南云達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因政府部門審批方面的原因造成違約,能否成為債務人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最高法院認為,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政府原因不可以成為免責事由。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約定另行解決。故即便云達公司系因政府原因而違約,亦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律師點評]
1.行政機關的行為造成違約的,守約方仍可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出現(xiàn)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致使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能如約向另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時,守約方可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2.如違約系因政府機關行為導致,違約方可從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立法目的、第三人應當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特定的法律關系、合同相對性、債務人的義務范圍不能無限制蔓延角度出發(fā),論證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構成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第三人行為或主張減輕違約責任,以爭取訴訟中的有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