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申請辭職次日自殺身亡,公司要賠錢嗎
張小七于2016年2月入職今一龍公司。
2018年4月30日,張小七向公司申請辭職,辭工理由為生病,張小七所在部門的負責人于當日在張小七填寫的《辭職審批交接單》上簽字同意。因廠長不在(辭職單有廠長意見一欄),該辭職單由張小七帶回家中。
2018年5月1日,張小七在家自殺身亡。
2018年5月2日,公司與張小七家屬達成協(xié)議,公司履行人道義務一次性補償家屬人民幣30000元。
2018年5月11日,張小七家屬把辭職單拿回公司完成廠長意見、行政部意見欄等簽字;廠長在辭職單簽字時間書寫為5月1日,實際為5月11日。
2018年7月16日,張小七家屬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喪葬費5000元、一次性撫恤費40600元及生活困難補助費105750元。
2018年7月16日,社保局證明:張小七未在該局繳交城鎮(zhèn)企業(yè)職工和機關事業(yè)養(yǎng)老保險。
仲裁委:辭職后已不屬公司員工,公司無須賠償
仲裁委經(jīng)審理認為:解除勞動關系時間是本案焦點問題。本委認為解除權乃形成權,一經(jīng)到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且未經(jīng)對方同意不得撤銷,故公司與張小七解除勞動關系時間為2018年4月30日。理由如下:
其一:張小七于4月30日因病申請辭職,且該辭職單已提交給張小七所在部門站長同意,并簽字確認,表明該解除權的意思表示已經(jīng)到達公司;
其二:根據(jù)5月11日張小七家屬為了完成遺愿,繼續(xù)把未完成的離職手續(xù)到企業(yè)辦完,表明張小七4月30日自動申請辭職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脅迫等情形。
其三:公司的離職程序,并不是張小七行使解除權的生效要件,無論是附條件的解除還是附期限的解除,對方是否同意都不構成生效的要件,而需要廠長簽字才能解除不符合解除權的法律性質。
其四張小七提交辭職單后因廠長不在,拿回辭職單進行保管并不構成撤銷,雖然主管部門同意拿回,但其真實意思并不是撤銷解除權,而是為了之后完成離職簽字手續(xù),暫時由張小七保管。
參照《關于調整企業(yè)職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喪葬撫恤費標準的通知》贛勞社養(yǎng)[2008]15號文件規(guī)定,非因工死亡賠償中的企業(yè)職工為在職職工、含退休人員及按國務院國發(fā)[1978]104號文件規(guī)定辦理退職的人員,因此張小七在解除勞動關系后不屬于以上人員,其自殺不屬于非因工死亡賠償范圍。
故申請人主張非因工死亡賠償于法無據(jù)。關于公司在張小七死后達成的人道主義賠償,不屬于本委受案范圍,本委不予處理。
綜上,仲裁委對張小七家屬的所有請求不予支持,予以駁回。
張小七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張小七家屬認為,工作期間,因主管領導多次以莫虛有的事情責怪張小七,導致張小七精神壓力巨大,于2018年5月1日自殺身亡。之后,向社保局申請企業(yè)職工非因工死亡的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時,被告知公司未為張小七購買基本養(yǎng)老保險,導致無法領取以上補助。經(jīng)多次與公司協(xié)商要求支付,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故起訴到法院。
法院:張小七2018年4月30日已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18年5月1日死亡時已不是公司的員工,不屬非因工死亡賠償范圍
法院認為,張小七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何時解除系本案的焦點問題。
勞動合同的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指提出解除合同的權利人依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而就單方解除方式來說,解除的通知形式則不限于書面形式,亦可為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只要其單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雙方的勞動合同即為解除。
本案中,張小七于2018年4月30日向公司提交辭職單,并于當日經(jīng)所在部門負責人簽字同意,其已將單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公司,故張小七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應為2018年4月30日。
因廠長不在,張小七于當日將辭職單帶回,僅是為了完善離職程序;且其親屬之后將辭職單的離職程序辦完,表明張小七的辭職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公司的離職程序,并不影響張小七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
參照贛勞社養(yǎng)[2008]15號文件《關于調整企業(yè)職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喪葬撫恤費標準的通知》規(guī)定,非因工死亡賠償中的企業(yè)職工為在職職工、含退休人員及按國務院國發(fā)[1978]104號文件規(guī)定辦理退職的人員;而張小七于2018年4月30日已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18年5月1日死亡時已不是公司的員工,不屬于非因工死亡賠償范圍,故其家屬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乙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